上诉人鲁山县向宏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向宏石材)与被上诉人孙*及原审被告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4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向宏石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宏石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事实认定错误,2015年3月-2016年8月,向宏石材除2016年3月正常生产1个月外,其他月份均未生产。孙*出具的欠条是由宋长青书写并偷盖公司的印章,宋长青非公司负责人或财务人员,其出具欠条无法律效力。且孙*在一审中出具的出勤记录有很多漏洞,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孙*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公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宋长青是向宏石材生...(本文书还有13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