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赵**在泗水县西关街泗河路西有合法房屋一处。泗水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泗集用(05)字第08310709000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泗私字第00××80号房权证,该房权证显示,原告赵**在同一宅基地有三处平房,建筑面积分别为65.98平方米、19.32平方米、23.20平方米。后被告巡查时,发现原告就其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未能就其所建房屋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2012年12月10日立案,同日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203.62平方米。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城管...(本文书还有27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