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王**在泗水县西关街泗河路西有合法房屋一处。被告巡查时,发现原告就其房屋进行了翻建,但未能就其所建房屋出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遂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同日对原告所建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发现原告所建房屋总面积为198.24平方米。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城管行政执法责令改正通知书、城管行政执法询问调查通知书,原告未到场接受询问调查。经*原告所在地泗水县泗河街道办事处、泗水县泗河街道西关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向主管部门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核实,可以证实原告于200...(本文书还有26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