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徐**因诉晋城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晋市法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以原判遗漏当事人和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6)晋行终83号行政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晋05行初****号行政判决,徐**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侯**,被上诉人晋城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赵*,被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原告徐**与第三人李**、李**兄弟在晋城市××区分别有一处先人的土改确权房产,徐**房屋(原西大街**号现为152号)与第三人的房屋(原西大街**号现为166号,两兄弟共用该院)东西相邻。1984年和1986年,李**及家人两度对其院内房屋进行翻修。1988年徐**紧邻李**东房修建自家院内西房时,双方曾产生过排水纠纷,经城区西街办事处调解,双方达成过民事协议,此时两家已经形成相邻关系。1996年,经第三人的父亲李*顺申请,土地部门审核,晋城市人民政府将位于西大街**号(原58号)院的土地使用权确认为李*顺所有,并于1997年3月为其颁发了泽国用(97)字第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7月,晋城市人民政府又为李*顺和李**颁发...(本文书还有5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