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上海碧雯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有原件的都认可真实性,没有原件的无法核实真实性;被告的超市面积在300平方米左右,由于进货时间距今较长,相应的单据已丢失,进货渠道无从获知;被告销售的葡萄酒上标注“白洋河”字样,“解百纳”是酒的品种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起标识作用的是“白洋河”字样,因此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原告的权利来源。
2002年4月14日,案外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号“解百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2012年4月27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张裕集团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本文书还有184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