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为,一、关于起诉期限。2009年土地二调时虽然李**与徐**互相在对方的地籍调查表上作为指界人签字,但当时只是土地使用情况调查,不能据此认为原告就知道被告已经在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了22065号土地证及该证的具体内容。有确切证据证明原告知道22065号土地证的时间是2014年双方进行民事诉讼时。因为本案属于末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的情况,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的规定,原告2015年起诉,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争议的22065号土地证宗地图上435至436界址点之间的距离一共出现了4个数值。被告在第三人的土地登记档案宗地图中所标示的数值与其土地二调档案中对应的标示不一致;徐**持有的22065号土地证出现两份数值不一样的宗地图,而被告举证的两个数值与其为徐**颁...(本文书还有20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