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上诉人覃华减欲购买毒品,通过上诉人覃基伟电话联系到云南省瑞丽市的“孟*”,同月28日,二人到达瑞丽市与“孟*”商定购买毒品海洛因6块及价格,并由“孟*”将毒品带到文某州富宁县交易事宜后返回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等候。同月30日,覃华减雇佣黄*去租赁了桂l×××××五菱宏光面包车,载着覃华减、覃基伟经白色、文某于同年4月1日到达富宁县城。4月2日12时许,覃华减、覃基伟经与“孟*”电话联系当天进行交易,覃华减将他筹集到装在一个绿色手提袋内的30万元现金让覃基伟提着,二人一起到富宁县城的百越公园内与“孟*”等人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查获毒品海洛因6块,毛重2393克,毒资人民币3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侦办审批表、立案决定书、呈请毒品出库审批表、毒品出库、入库登记表及凭证、查获经过材料等书证,证实2016年3月29日,工作关系向丘北县公安局报案,称有一姓覃的广西男子到德宏州找到“孟*”要求帮购买6块海洛因,并支付定金5000元,要求到富宁进行交易。接报后,丘北县公安局...(本文书还有33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