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旅游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作出(2012)保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2012)冀立民终字第134号民事裁定,指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2013)保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3)冀民一终字第259号民事裁定。后仍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5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民提字第****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冀06民再****号民事判决。判后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旅游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涿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涿州市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鹿保勇、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市人民政府、涿州市旅游开发公司上诉称:1、本案已经过多次庭审,一直不能确定审计报告的存在,不但负有举证义务的被上诉人不能举证,通过法院调取也无法取得该证据。而一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的复印件,就判决我单位给付被上诉人500余万元的巨款,是极其不严肃的,也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的有关证据规定。2、根据审计法的规定,审计机关不会在合同各方请求之下进行进行类似司法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对涉案金额的计算工作。我单位在一审答辩期间强调的是审计机关的工作性质,并不是认可存在涿州市审计局曾经对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进行过计算,因此一审法院故意曲解我单位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3、2007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解决涿州市林场遗留问题的协议》证明...(本文书还有77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