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汪**于2016年9月的某日、11月1日,分别在金*家中、德兴市聚远大桥的楼上,分别向徐某、张*贩卖冰毒共计0.8克,收取毒资共计300元的事实以及2016年11月7日凌晨2时许,公安民警在德兴市银城街道汤家岭”e家宾馆”**房间抓获汪**,并当场查获汪**所有的装有白色晶体的透明塑料袋一个、内装有少量白色晶体的铁盒一只、电子称一个、一包用于分装的透明小塑料袋等。经称重和鉴定,所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16.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事实,有上诉人汪**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徐某、金*、张*、程*、汪*、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检查、提取、称量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文书、汪**的手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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