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孙**、和**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均应当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李**、孙**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孙**均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和**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系作用较小的主犯、被告人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孙**在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中均系从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文书还有7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