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与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佟**,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被告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被告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金**,被告朱**、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洲支行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直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威尔达(辽宁)重工有限公司,抚顺市中冶设备修复有限公司、朱**、那**对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本金2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抚银东支2015年流贷071号),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11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月利率7,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以被告威尔达(抚顺)重工有限公司自有的6处房产及1宗土地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号分别为:...(本文书还有62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