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巴**与被告格尔木胜阳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阳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张**;被告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格劳仲案字(2017)第03号裁决书第二、三、四项裁决内容;2.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300元;伤残津贴1,188,000元;伤残辅助器具费344,500元;工资13,200元;护理费316,800元;鉴定费295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58,904元;交通费、医疗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以上共计2,003,854元,扣除已支付的144,740.50元,剩余1,859,113.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格劳仲案字(2017)第03号裁决书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告在青海德诚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辅助器具费的项目做了司法鉴定,根据鉴定结论,该项费用属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此应当得到支持。其...(本文书还有402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