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项目部实际供应钢材2369.702吨,被告虽已支付了货款6235113.60元,但与被告项目部原会计张**出具的《对账明细》相比,仍有2256116.55元(8491230.15元-6235113.60元=2256116.55元)尾欠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只是原告请求的数额4386983.3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请求中超过2256116.5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该请求也不存在标准过高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月18日出具对账明细之日起至拖欠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本文书还有27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