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男,1963年10月**日生,汉族,文水县人。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一审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男,1959年5月**日生,汉族,文水县人。
以上四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山西攀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宋**因与被申诉人李**、康**、周**、宋**合伙协议纠纷再审一案,不服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向吕*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吕*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晋民抗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战荣、范玮娜出庭。申诉人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李**,被申诉人李**、康**、周**、宋**及四被申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康**委托诉讼代理人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吕*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吕*一终字第6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根据这一规定,首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说明其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其次,逾期提供的证据,并不必然导致证据失权...(本文书还有62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