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上诉人赵**注册成立鸿翔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翟**,上诉人赵**为实际控制人,负责全面工作。上诉人赵**担任鸿翔集团分部管理中心的负责人。刘**任鸿翔集团副总经理,陶*某任鸿翔集团行政总监,翟**任鸿翔集团财务总监,张某任鸿翔集团财务中心副总经理。鸿翔集团成立后,上诉人赵**又先后注册成立了金恒星珠宝公司、陕西唐域公司、延安亿尚酒店等公司。上诉人赵**以投资上述公司项目为名,陆续在延安、西宁、兰*、银川、成都等地开办投资公司,面向社会融资。上诉人赵**负责各地投资公司的业务运行。上诉人赵**、赵**通过鸿翔集团旗下的投资公司以投资金恒星珠宝公司、延安亿尚酒店等项目为由,通过组织员工上街散发宣传单和口口相传的方式,采取隐瞒资金用途、故意夸大公司经济实力、虚构投资获利假象等欺骗手段,蒙蔽集资参与人,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上不特定人群募集资金,用收到的后期投资款兑现前期投资款本金以及约定的利息,骗取客户信任,采用上述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22966万元,案发前偿还本金及利息11867.7515万元,至案发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共计11098.2485万元。以上资金除小部分用于投资项目及维持公司日常支出外,大部分资金被转入他人私人帐户和偿还非法吸纳资金本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12月,上诉人赵**注册成立了宁*金诺公司,指派上诉人赵**担任法定代表人,原审被告人薛*、徐某分别担任公司总经理、业务副总经理。2014年10月中旬,上诉人王*到该公司负责财务。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期间,宁*金诺公司指派该公司员...(本文书还有62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