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借款合同》;2、《借款条》;3、《承诺书》;4、《保证书》;5、2014年3月14日《协议》复印件、2013年3月14日《协议》;6、《撤销案件决定书》;
7、若干取款凭证。
二被告辩称,在本案《借款合同》、《借款条》显示的借支期限内,被告吴**、何**无借款需求,即本案借款不具备发生的潜在因素。2013年7月15日,被告吴**、何**曾借支原告魏**妯娌孙*莹60万元,用于缴纳《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详见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4)项下保证金(该《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吴**名下河南省宏达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劳务分包项目为西安龙江国际城项目)。2013年7月16日,被告吴**、何**收到孙*莹支付的60万元后,于2013年7月19日将该笔款项通过浦发银行西安市长乐支行柜台操作支付给案外人重庆天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详见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6),加之被告吴**、何**自有资金,足额支付了《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项下保证金。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5日,被告吴**、何**一直在西安等待西安龙江国际项目开工建设,并无大额资金需求,且原告魏**主张交付借款现金的日期距离《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进场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不足2日,从生活常理而言,即使此时被告吴**、何**有紧急资金需求,原告魏**完全可以通过转账方式支付借款,而不必让远在西安的被告吴**、及其小叔子高**齐聚郑州,再行分两...(本文书还有60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