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作为严*、孙*夫妇聘用的公司总经理,在其任职期间,河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共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8541.70万元,未兑付金额为3427.27万元。期间,宋*自己直接向蒙*、李*等人吸收存款573万元;2014年10月份,吴*通过宋*在河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存款500万元,该款其中400万元,经公司出纳汪某转帐给严*,余款100万元,经公司会计刘**分别给集资参与人王*、张*兑付本金50万元、20万元,下余30万元,宋*直接兑付给集资参与人雷某某。
河南聚鑫典当有限公司日常运营过程中,朱**主要从事外勤杂务工作,期间,其本人直接吸收存款10万元,名下业务员吉*在该公司存款197万元(吉*自己125万元、其近亲属72万元),程*在该公司存款49万(程*自己41万元,其亲友8万元)。上述款项,朱**均已自己垫资退还集资参与人。案发后,朱**所得工资及提成10万元已退交公安机关。...(本文书还有11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