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任**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年一月三十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199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伙同张**、王**、胡**(三人均已判刑)在107国道漳河桥幸福渠处,采取用石块砸碎车窗玻璃,用刀子威胁司机等手段,拦截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汽车,抢走现金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供认不讳,且与同案犯王**、张**、胡**等人供述及被害人刘*某、刘*某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有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
(二)1993年9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任**伙同张**、王**、王**、吴**(四人均已判刑)在107国道漳河桥北,将一根木头放在路中间,拦截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131汽车,采取用砖头威胁司机的方式,抢走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供认...(本文书还有134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