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荆洪公司为支持其述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证明第三人为原告购买了保险和保险合同约定内容。
经庭审质证,被告财保老河口公司和第三人荆洪公司对原告江**提交的证据一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单、证据二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据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江**和被告财保老河口公司对第三人荆洪公司提交的证据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和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09版)真实性亦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第三人荆洪公司与被告财保老河口公司签订了一份保险合同,第三人荆洪公司为其公司员工购买了团体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并于2011年12月1日支付了保险费1800元,被告财保老河口公司在收取保险费后向第三人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ped*****************53,保险单刊头载明“鉴于投保人已仔细阅读了本保险所适用的保险条款,并已...(本文书还有23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