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与被告曾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被告曾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梧州市步××路××号房屋为曾某1与梁*共同共有;确认该房屋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租金54610元由原、被告各占1/2。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年再婚。被告原工作的梧州市五金站于1998年解散,被告因而下岗,再也没有工作,全*原告经营宝石生意维持生计。现讼争房屋是原告出资购买**房屋价值50万元。2004年8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了《自愿离协议书》,实际是宝石生意失败,为规避因债务问题房屋被查封、拍卖,原、被告并未真正分居分食,还是共同居住在原告自购的恒祥花园商品房。离婚后,原告将所有债务还清,双方于××××年××月××日复婚。因此《自愿离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现有财产私宅壹幢,位于步××路××号,离婚后归曾某1所有,因私宅于2003年2月已抵押给市农行,得贷款贰拾万元正。该款已用于梁*经营宝石,归梁*所有,但市农行的贷款归曾某1负责还...(本文书还有467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