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后,陈*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饮食公司三八饭店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及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本案的案由及争议的法律关系属不正当竞争纠纷,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明确规定适用该法主张权利的诉讼主体应该是合法的市场经营者,争议双方之间应存在现实的市场竞争关系。饮食公司三八饭店自2006年就已停业,此后数年既无经营场所,也无任何经营行为,长达6年未依法进行工商执照年检,直到2012年8月份重新恢复年检,仍不能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只能进行企业内部的资产清算。由此可见,饮食公司三八饭店早已退出了哈尔滨市餐饮服务市场,已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适格主体。原审判决将普通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与特殊主体资格混同,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准。二、原审判决认定陈*登记开办陈*福三八饭店是“傍名牌”与事实不符。陈*申请注册“陈*福三八”服务商标和开办“哈尔滨市道里区陈*福三八饭店”时,饮食公司三八饭店早已不存在,更不存在占有市场份额问题。陈*福三八饭店是要保护哈市饮食业的那段历史和荣誉。三、原审判决认定陈*在经营及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陈*在宣传及牌匾中均注明了“陈*福三八”、“陈*记餐饮连锁”的字样,与被上诉人的“饮食服务公司三八”有显著的区别,不会引人误解。陈*在店内装潢中展示的历史照片和文物图片属于公共资源,不属于被上诉人所独有的特色装饰、装潢,亦不会误导消费者。四、原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文书还有62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