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诉被告韩**、锡林郭勒盟鼎盛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盛公司)、锡林郭勒盟中房新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新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和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李*,被告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鼎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被告中房新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13日,被告韩**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承诺于2014年3月13日前将借款全部归还,如未按约定履行其自愿按总借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到欠款还清为止。另外被告韩**还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2013年10月24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700000元,该笔借款被告韩**并未向原告出具借条和欠条,而是找到被告鼎盛公司,用其位于锡林浩特市杭盖路东侧、希日塔拉街北侧银河湾南区内东**单元东户**层底商105.52平方米和***小区**号楼东**单元**楼东户125.75平方米住宅作抵押,以房屋买卖的形式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鼎盛公司向原告出具了685880元、414975元的收据。被告韩**当时承诺700000元借款半年后还清,利息为月息5%。到期后,被告韩**未能如期还款。综上,原告为了被告韩**资金周*的需要而提供借款,本来是善意行为,但被告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文书还有58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