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樊**与被告白银熙瑞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瑞公司)、第三人胡**、马**、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一审判决后,原告樊**与被告熙瑞公司不服上诉至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甘民二终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任**、被告熙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第三人胡**及其委托代理人翁**、马**委托代理人何**、第三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诉称:2007年8月底,熙瑞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胡**多次要求原告个人向熙瑞公司借款,原告考虑后未同意。胡**又劝说原告,他本人愿将所持有熙瑞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所借原告的款项将来可顶做股份转让款,原告因此答应向熙瑞公司借款,原告与熙瑞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胡**口头协商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向熙瑞公司借款200万元解决熙瑞公司的资金困难到2007年11月,由胡**与熙瑞公司另两名股东杨*录、刘*林谈好后,将胡**拥有的熙瑞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原告借给熙瑞公司的借款抵做股份转让费,暂不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先后从亲戚、朋友处借款并从自己股票、基金帐户上取款陆续向熙瑞公司借款人民币212万元,其中有170万元是以原告的朋友马**、吴**的名义借给熙瑞公司的,借款时熙瑞公司向原告及马**、吴**出具了借条。2007年11月10日原告与胡**依约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胡**将所持有的熙瑞公司80%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670万元,付款期限于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200万元,2008年8月31日支付200万元,剩余款于2009年1月31日前付清。为了履行该股份转让合同,原告与胡**及熙瑞公司的另两名股东杨*录、刘*林进行了多...(本文书还有6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