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三佳化工公司、曹**、闫**、闫**的质证意见为: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无法发表意见。
被告闫**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意见。
被告郭**、郭**、郭**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关联性由法院确定。
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认证如下:对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提供的证据1-41,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曹**、闫**、闫**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3,因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茂胜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其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23日,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内蒙佳辉公司签...(本文书还有149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