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雍**因与被上诉人张*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17)宁05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雍**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雍**返还张*借款本金44.99万元及利息13.49万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马某借款数额及如何向马某付款,马某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杜某向其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5%即年息42%,超过了法律规定范围,超过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张*在出借时预先扣除了当月利息。雍**应向...(本文书还有25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