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龙泽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龙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从2005年5月起,先后给被告龙泽公司供应9-5粒焦碳累计312.4吨;兰*累计1313.48吨;白*累计4910.26吨。后王**与龙泽公司于2007年5月14日进行了吨数结算,上述货物总价款为4109938元,经王**多次催要,龙泽公司仅付130万元,下余部分货款拖欠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泽公司偿还拖欠王**的欠款2809938元,利息629426.11元,以上共计3439364.11元,并追加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龙泽公司欠王**的货款应当及时清偿,王**因多次催要该货款不能诉至法院后,龙泽公司应积极应诉,但龙泽公司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抗辩等权利。王**提供的证据应予以采信...(本文书还有45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