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向**、向**与被告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江*委托诉讼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和解,扣除审限一个月,在法定审理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报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支付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房屋租金4万元,支付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11月22日期间房屋租金18万元,并分别自2015年11月24日、2016年1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合同书》。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3日订立《共同投资合同书》,实为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一至三屋(建筑面积920平方米)租赁给被告用于餐饮、住宿和娱乐,租期五年,租费为2014年11月23日至2016年11月22日每年16万元;2016年11月23日至2019年11月22日每年18万元;每年支付租金时间为10月23日。被告按时支付了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11月22日的租金。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租金应当在2015年10月23日支付16万元,但被告累计只支付了12万元,下欠4万元,同时,被告在2016年10月23日应当支付租金18万元才能继续租赁房屋,被告亦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共同投资合同书》,其实质内容是原告提供房屋被告支付租金,所以该合同实际是租赁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房屋有一部分暂时未取得审批手续这一情况,被告是明知的,再者,行政机关对原告已作出了处罚,原告主动缴纳了罚款,应当认定原告房屋已取得了行政许可,因此,双方...(本文书还有73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