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太原分行)与被告四子王*佳辉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子王*公司)、山西三佳新能源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新能源公司)、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绵山风景区公司)、山西三佳化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化工公司)、曹**、闫**、闫**、闫**、闫**、闫**、郭**、郭**、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四子王*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裁定驳回了管辖权异议。四子王*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太原分行的委...(本文书还有143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