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5年10月1日1时30分,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320国道三台山派出所路段将驾驶车牌号为云l×××××大货车运输毒品的上诉人忽训川抓获,后民警从忽训川驾驶的大货车车厢玉米袋夹层之间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大袋,净重23903克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保密卷、抓获经过材料及查获照片、搜查笔录、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2月24日,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立案侦查“2013.***.24”贩卖毒品案,经德宏州公安局技术部门配合侦查,对境外某毒贩的有关贩毒活动的电话通话内容进行侦控,发现该境外毒贩与国内大理籍毒贩、甘肃籍毒贩多次联系准备将毒品运到内地贩卖。2015年8月25日,被告人忽训川及他同伙与该境外毒贩进行联系,准备将毒品用忽训川驾驶的云l×××××大货车从德宏州畹町经芒市运往大理市贩卖。在技术部门的情报支持下,芒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忽训川等人展开侦查,于同年10月1日凌晨1时30分,在320国道三台山派出所路段将忽...(本文书还有305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