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3年经朋友介绍即与被告相*。2012年被告因家中用钱向原告提出借款6万元。同年11月1日,原告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海路金***小区门口将6万元现金交给被告李**,被告李**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写明“李**于2012年11月1日,向赵*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李**承诺,全款或分期在2013年11月1日以前还清赵*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并未偿还上述借款,故成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将6万元交付被告,并由被告出具借条确...(本文书还有5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