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普林永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何**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七日内缴纳;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6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242.75克、扣押在案的人民币8334元、云n×××××号面包车、无牌摩托车及手机二部等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普林永上诉提出:本案是在公安机关控制下交易,尚未拿到毒品就被抓获,系犯罪未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许,原审被告人何**携带毒品驾车前往芒市遮放交易,途经遮放镇和平村民小组至嘎中村委会1.5公里处的公开查缉点时被...(本文书还有2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