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7)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福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宁夏德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德达建筑公司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德达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以致判决不公。2011年8月29日第三人苏**借用德达建筑公司资质承揽灵武市宁东镇永利新村住宅工程,并以德达建筑公司名义与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签订施工合同,但涉案工程所需资金的垫付、施工材料的购买、...(本文书还有31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