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1日,被告李**入职原告通发广进人力资源公司后,被派遣到第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工作。2014年6月1日,原告通发广进人力资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一、原告通发广进人力资源公司安排被告李**到第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从事销售与服务序列岗位工作;二、原告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被告的工作能力,调整被告的工作岗位(工种)及工作单位”;三、被告严重违反原告或者用工单位的规章制度,原告可以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在第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处工作。
2014年8月15日,原告通发广进人力资源公司委托第三人中国联通成都分公司协商关于岗位调动及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将用工单位变更为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2014年8月30日,中国联通四川分公司组织员工学习了联通公司的规章制度,例会签到表上没有被告李**的签名。
被告李**产假休假完毕后,原告通发广进...(本文书还有20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