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从原告提交的石林县西街口镇威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作证明、云南星章雄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受害人昂志芳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受诉法院当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普文华、毕**主张的抚养费问题,因普文华、毕**与受害人昂志芳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认为其为原告亲属垫付的丧葬费56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的问题,因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内,从被告陈**提交的协议来看,系当事人对其权利义务作出的自行处分行为,视为被告陈**自愿支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故本案中不作扣减。综上,原告因亲属昂志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20年)、精神抚慰金30...(本文书还有11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