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3)新行初字第1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刘**,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李**于2003年5月30日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发票、临时《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件、证明、图纸等资料,被告经审查于2003年6月20日为第三人李**办理了平房权证字第0301005318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提出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并提交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款发票、华荣公司出具的证明及通知书、临时《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分户平面图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证等资料。房地产买卖契约上显示甲方为华荣公司、乙方为李**,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华区光明路北西侧华...(本文书还有40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