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程顺喜与黄某3存在债务纠纷,后多次向黄某3催要欠款未果。被告人唐**得知此事后,与程顺喜共同商量,由其出面约见黄某3。2016年9月20日,唐**到本市新洲区阳逻经济开发区约出黄某3,两人于当日20时许乘车至本市江汉区唐家墩路中百仓储附近。随后唐**避开黄某3,电话告知程顺喜此事。21时许,程顺喜乘坐朋友所驾车辆抵达上述地点。唐**将黄某3带至程顺喜乘坐的车上,黄某3见有程顺喜等人后立即下车,继而与唐**发生争执。
随后,黄某3往中百仓储方向跑,唐**追撵并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中黄某3腿部,黄某3摔倒后起身继续向前跑,后晕倒在中百仓储门前公交车站旁。唐**则折回程顺喜车边,告知其用刀刺伤黄某3腿部一事后逃离现场。黄某3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某3系左腘动脉破裂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程顺喜为帮助唐**逃匿而借车、筹钱。2016年9月21日中午,唐**告知程顺喜其藏匿在程顺喜租住的本市江岸区兴业路日***小区**栋**单元**室,程顺喜让其在该处等候,随后乘坐车辆***小区接应。
同日17时许,公安机关在日***小区将唐**和程顺喜抓获,并从唐**处查获折叠刀一把,从程顺喜处查获其准备资助唐**的人民币14300元。
另查明,被告人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梅*、黄某1造成了经济损失,即丧葬费人民币25707元,医药费人民币1977元,交通费6705元。共计人民币34389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唐家墩街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台报警记录截屏、该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破获、抓获被告人唐**、程顺喜的事实经过。
2.武...(本文书还有68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