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威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宁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铁路运输法院(2016)桂7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被上诉人威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威宁公司恢复李**所承租房屋水电,并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关系;3.改判李**无需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270元;4.改判威宁公司返还李**手续费及佣金共计523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的租赁关系于2015年1月21日解除错误,威宁公司应继续履行租赁合同。本案的《铺面(房屋)临时租赁合同》租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到期后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李**一直按原合同约定将租金存至指定的银行卡中交由威宁公司自行扣划,李**只要将租金存至卡中即已完成交付义务,双方完全达成默契,租赁协议一直在履行。2.关于房屋租金的问题,2015年3月份时威宁公司将涉案铺面停水停电,而李**一直在承租使用,但是铺面的使用功能已是大打折扣,一审法院判决仍按1000元/月的租金要求李**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房租不合理。3.关于佣金、手续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应当将收取佣金、更名费、手续费返还给上诉人。2008年至2013年,双方签订了4次合同,每次签订合同都收取手续费,每年还收取一个月租金作为佣金。2013年更是收取了两个月的租金作为佣金,上述费用已达到5230元,而协议中并没有被上诉人可以收取手续费及佣金的约定。因此,威宁公司收取该费用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判决威宁公司不应返还该费用,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本文书还有73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