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授业工贸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授业公司)、世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世安公司)、张**、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被告授业公司、世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授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xxxxxxxxxxxx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授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00万元用于被告授业公司5#-10#厂房基建项目。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31日至2018年1月28日。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4%上浮10%,执行年利率7.04%,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每年的1月1日。利息从被告授业公司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二十日。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浮动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七条约定了被告授业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的各期还款时间。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能履行本合同第九条、第十条规...(本文书还有5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