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郭*因与被申诉人长治县郝*庄乡郝*庄村民委员会(下称郝*庄村委)、马**确认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向长治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该院提请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山西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晋检民(行)监(2016)****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7)晋民抗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军、杨*静出庭。申诉人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延魁龙和被申诉人郝*庄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申诉人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巢**、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559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审判决认定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让合同无效。但发包方无法定理由不同意或者拖延表态的除外。”本案中,2008年9月1日,马**和郝*庄村委签订了《租赁砖厂地协议书》。2011年4月21日,马**将该场地转租给冯*波,冯*波又于同年6月17日将此场地转租给了郭*。根据上述事实,从2011年6月至2013年9月本案发生争议时两年多的时间内均为郭*实际使用经营该争议场地,且至今仍由郭*实际占用。郝*庄村委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负有对郝*庄村相关事务的管理、教育和服务的职责。因此,郝*庄村委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争议...(本文书还有61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