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刘*2、赵*某1、赵*某2、刘*3、陈*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刘*、刘*2、赵*某1、赵*某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刘*2、赵*某1、赵*某2的行为不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特征,应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刘*系正当防卫;被告人陈*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中午,张**(被告人刘*、刘*3母亲)发现有人在泗阳县众兴镇杨*居委会境内的螃蟹塘捡拾螃蟹,认为系被告人赵*某2搅拌站(在螃蟹塘附近)的员工所为,遂告知被告人刘*3,被告人刘*3与其父亲刘*4等人到搅拌站与被告人赵*某2等人因此发生争执、厮打。被告人赵*某2遂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1(赵*某2哥哥)让其带人赶至现场,被告人赵*某1遂将被告人陈*及赵*某3(赵*某1弟弟)、赵*某4(赵*某2之子)等人带到场;被告人刘*3联系被告人刘*(刘*3哥哥)...(本文书还有19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