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与被告刘**、中国平安*****************、临沂三吉********、张*、张**、中国人民****************、苏*、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至十七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裁决结果。
一、关于朱**、苏*的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朱**在交警队的笔录中称其雇佣了吴**、王**为其开车,其为实际雇主。吴**本人在交警队笔录中陈述,其是通过赣榆县”驾驶员协会”中介介绍给朱**做驾驶员。证人齐洪明反映,其就是”驾驶员协会”的负责人,专门从事替运输老板介绍驾驶员的中介工作,吴**和王**均是其介绍给朱**的驾驶员,其不认识苏*。上述证据均可以证明朱**为吴**、王**的实际雇主,苏*虽为苏g×××××车辆的名义车主,但不是吴**、王**的雇主,故王**在本起事故中的赔偿责任由朱**承担。
二、关于事故各方应负的赔偿比例问题。本起事故中,王**承担主要责任...(本文书还有38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