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底至2016年初,被告人丁**以经营酒店需要资金为由,在明知自己没有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高息为诱饵,分别向被害人刘*1、韩**、杨*等不特定人员非法集资。集资后仅有少量资金用于经营活动,其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与筹集的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被告人杨**与被告人丁**系夫妻关系,在集资过程中其帮助被告人丁**参与对刘*1、张某1、杨*瑞等人的集资诈骗行为。2016年4月,被告人丁**、杨**因无力偿还集资款逃匿,致使376.981万元不能归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丁**、杨**系应负完全刑事责任的成年人,无前科劣迹。
2、借条及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丁**、杨**向不特定人员借款的事实。
3、受害人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向丁**、杨**借款的事实。
4、立案决定书证实,新乡县公安局于2015年5月4日立案。
5、被告人抓获...(本文书还有1585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