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赖**、临高鸿金瑞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临高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上诉人临高保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赖**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陈**的诉讼请求。二、判令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中赖**签署《协议书》的行为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且该《协议书》有效,显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赖**签署该《协议书》的行为完全属于个人行为,并不代表临高保安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协议书》上四个当事人分别为自然人及该《协议书》中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均为个人,所以赖**签署《协议书》是个人行为。2.该《协议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显然该《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四方当事人在明知自己没有出资及合法享有处分临高保安公司泉州分公司经营权的情况下,为了一己之利、恶意串通进行处分,严重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利益。二、原审法院认定赖**出具的《承诺书》是个人行为,赖**自愿加入债务,应与临高保安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显然是错误的。1.该《承诺书》是在2015年6月6日,陈**将临高保安公司泉州分公司的财务擅自搬离分公司住所...(本文书还有57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