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在沈阳市大东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就被告某乙公司综合楼、牛*、锅炉房等工程施工及有关事宜进行书面约定。《合同》第一条,工程地点为锦州市黑山小东种畜场,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第二条,工程开工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工期节点为2015年9月1日前青储窖完工,2015年9月30日前牛*及相关配套道路完工,2015年10月20日前综合楼及锅炉房完工,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453888.36元,工程无预付款。
合同签订后,我公司组织人员、设备积...(本文书还有99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