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米*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米*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使用已与米*建立唯一、特定的对应关系,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消除了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性。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件中相关商标是否获准注册的情形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因引证商标现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能够作为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米*的诉讼请求。
米...(本文书还有19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