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南宁沛宁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沛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广林市场开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调查、辩论和调解。上诉人沛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广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桂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将涉案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商誉等无形资产损失等同于被上诉人预期租金收益减少的损失,并以被上诉人因租赁场地被拆迁造成租金减少已经实际发生为由,从而判决上诉人应当全部支付300万元损失费是错误的。1、涉案合同约定的300万元仅指商誉损失费,不能等同于被上诉人预期租金收益减少的损失。2、涉案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商誉损失费,应是针对租赁场地全部被拆迁而支付的损失。涉案的租赁场地经过2011年、2014年两次拆迁后,被上诉人仍然有1/2的承包面积还在继续经营。上诉人已于2011年向被上诉人支付150万元,已经支付了合同约定总额300万元的一半,目前租赁场地仅拆迁了一半面积,一审判决上诉人全部支付300万元损失费错误。二、涉案合同约定的300万元商誉等无形资产损失费并无事实依据,是双方错误订立的条款,...(本文书还有58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