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张**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2、违法所得93.7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上诉人张**上诉称,1、在法院认定罪名与检察院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情况下,法院未听取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得直接变更罪名。2、上诉人与李*2之间系借款关系,借款50万元已归还55万元。3、上诉人系受张某2委托做村民工作,不具有占有资金的故意,张某2给的40万元还不够赔偿村民的。4、关于收受侯某现金3.7万元,给付的地点、面额没有查清。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张**收受李*250万元款项在案发前已归还。2、一审认定候卫民两次给张**3.7万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3、张某2与张**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张某2两次给张**40万元,不能区分是还款还是行贿款,且此时张**协助政府的行政事务工作已经结束,张**不具有受贿罪的主体资格。4、一审...(本文书还有9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