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农公司)、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二初字第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书第一项,由刘*、中司农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34643.8元(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到起诉之日2015年5月8日止,其余利息另行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给上诉人吴**;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刘*、中司农公司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吴**退股协议书》中关于退回吴**在中司农公司的实缴出资的约定条款无效错误。根据2012年12月31日形成《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吴**将其在中司农公司的实缴出资37.5万元股权转让给刘*,之后因吴**受让另一股东在中司农公司15%的股权,共占中司农公司30%股权。2014年7月4日形成的《吴**退股协议书》是对之前形成《广西中司农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及北海市翰华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股东董事会决议》再次确认和补充,实际包括两方面内容,一是关于吴**在中司农公司的实缴出资75万元股权转让给刘*,二是除该75万元以外的吴**投入资金的退回。该协议形成时,中司农公司仅有刘*和吴**两个股东,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显然是刘*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对刘*有约束力。因此,《吴**退股协议书》退回吴**在中司农公司的实缴出资的约定条款实为吴**转让其在中司农公司全部股权并作价75万元给刘*,并得到中司农公司同意和确认,但《吴**退股协议书》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中司农公司和刘*未履行付款义务,造成至今吴**的股权尚未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二、刘*与中司农公司应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75万元及利息34643.8元。2014年7月4日形成《吴**退股协议书》时,中司农公司仅有刘*和吴**两个股东,该协议并无条款约定由中司农公司收购其股权,其约定的退股实为另唯一股东刘*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刘*受让股权后实际己成为中司农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得到中司农公司同意和确认,由...(本文书还有85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