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某、陆**、陆**为开采靖西县境内的铝土矿牟利,在没有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与他人实施了以下行为:
一、经被告人欧某向被告人陆**提议,欧某、陆**、被告人陆**与黄**、王*(此二人另案处理)自2013年9月份以来,由陆**出资,欧某具体管理,陆**、黄**、王*打工,雇佣了挖掘机等设备到靖西县新甲乡大甲往龙临方向一公里处的靖西县新圩矿区ⅶ矿体及外围801矿区d1采坑的东北面d1b矿点,趁夜间进行采矿,并雇请货车到采矿点运铝土矿调往德保县销售以牟利。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鉴定,非法采矿造成上述矿点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21.2095万元。
二、被告人陆**与黄*(另案处理)、黄**、王*自2013年7月份以来,由黄*投入资金,陆**、黄**、王*帮助管理,租赁挖掘机等设备到靖西县新甲乡大甲往龙临方向一公里处的靖西县新圩矿区ⅶ矿体及外围801矿区d1采坑的西南面d1a矿点,趁夜间进行采矿,并雇请货车到采矿点运铝土矿调往其他地方销售以牟利。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本文书还有40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