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陈述、授权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过程中,原告另提供:饭店承包协议、租赁协议复印件、收条、票据、欠条、送货单、证明及字据、洗涤专用单、工资单、考勤表、证人证言、转账凭证等,以证明被告经*饭店及原告代被告垫付款项。
被告质证认为,饭店承包协议系空白件,租赁协议系复印件,其余证据真实性亦有异议,如果系被告签字,则予以认可,但系履行职务行为,转账凭证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真实,也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饭店承包协议系空白件,租赁协议系复印件,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至于收条、票据、欠条、送货单、证明及字据、洗涤专用单,证据材料表现形式不符合规范,且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难以认定其真实性,其中部分证据材料系原告签字,且发生时间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经*期间,故对其关联性亦无法确认;至于工资单、考勤表,系原告单方所制,且如原告所述该店由被告经*,则其并非管理者,员工考核应由被告进行方为合理,故对该组证据材料真实性难以确认;至于证人证言,其有关饭店经*管理、货物签收、员工考核...(本文书还有944字未显示)